徵款

徵款

徵款是根據《物業管理服務條例》(香港法例第626章)(《物管條例》)及其下的《物業管理服務(徵款)規例》(香港法例第626A章)(《徵款規例》)而徵收的定額款項。不論售賣轉易契所涉及不動產的代價款額或價值是多少,每份售賣轉易契的徵款款額為港幣$350。

徵款適用於具有《印花稅條例》(香港法例第117章)第2(1)條給予售賣轉易契所定的涵義的文書,而該文書根據《印花稅條例》附表1第1(1)類可予徵收印花稅(徵款適用文書)。售賣轉易契一般是指在售賣任何不動產時,將該不動產轉讓或歸屬購買人的一切轉易契。就《物管條例》下徵款適用文書類別,建議你諮詢專業人士的意見。

為免⽣疑問,涉及⾦錢代價的轉讓租賃權契約 (包括轉讓短期租約的契約),會被視為「售賣轉易契」。根據《印花稅條例》附表1第1(1)類,是為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即徵款適⽤文書。

以下例子列舉轉讓香港不動產的文書,因不涉及按《物管條例》第51條定義的徵款適用文書,所以承讓人不需繳付《物管條例》下的徵款:

a. 用作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的轉易契(即一般稱「送贈契」)
b. 有關承繼遺產的轉易契(無論有沒有遺囑)
c. 以不動產交換不動產的契約 (不涉及售賣轉易契)

徵款適用文書下的承讓人,有法律責任繳付徵款。承讓人(一般指購買人)指根據徵款適用文書獲轉讓有關不動產的人,或有關不動產根據徵款適用文書而歸屬的人。如在有關文書下,有多於一 名承讓人,該等承讓人須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繳付徵款。

徵款須在徵款適用文書簽立後的30日內繳付,與加蓋印花的期限相同。

收取徵款的安排與徵收印花稅的安排非常相似,稅務局轄下印花稅署會在須繳付徵款的售賣轉易契呈交稅務局加蓋印花時,代監管局收取徵款。繳款人可以用電子方式加蓋印花或前往稅務局轄下印花稅署以書面申請加蓋印花。

一般而言,涉及樓宇買賣契約及繳付印花稅等事項都會經由律師行安排代辦。由於印花稅及徵款均由印花稅署收取,因此,繳款人可委託律師行在代繳印花稅稅款時,一併繳付徵款。

若以電子方式加蓋印花,繳款人可以選擇以在線方式繳付印花稅及徵款,繳款人可透過「香港政府一站通」網站以繳費靈、 VISA/Mastercard 信用咭一併繳付印花稅及徵款。如果選擇以離線方式繳費,繳款人可以打印有關繳款通知書,前往郵政局、印花稅署或便利店等地點繳付印花稅及徵款。

若以書面申請加蓋印花,繳款人應同時遞交兩張支票,一張用作繳付印花稅,另一張用作支付徵款。

監管局的目標是透過制訂及執行一套符合香港情況的發牌規管制度及其他相應配套措施,包括操守守則和行政指引,藉以鼓勵及協助物業管理行業及其從業員朝著優質化及專業化發展,為廣大物業業主、住客及用家提供專業物業管理服務,從而提升生活環境質素。監管局屬自負盈虧的法定機構,徵款用於監管局的日常運作,支持監管局實踐其願景,服務市民。

是。根據《物管條例》的相關規定,只有購買不動產一方需要繳付徵款。徵款是根據《物管條例》的相關規定而徵收的。根據《物管條例》第 53至55條,徵款適用文書下的承讓人,須就該文書於指定期限內繳付徵款給監管局。《物管條例》第54條訂明,繳付徵款是該承讓人的法律責任。

根據《物管條例》,徵款適用文書下的承讓人有法律責任於指定期限內繳付徵款。

根據《物管條例》第57及58條,不繳付或逾期繳付徵款可被罰款,罰款款額是原來徵款款額的雙倍至10倍,視乎逾期時間長短而定。如在有關文書下,有多於一名承讓人,該等承讓人須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繳付罰款。

根據《物管條例》第60條,監管局可將拖欠該局的徵款或罰款的款額,作為拖欠該局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亦可根據《物管條例》第59條,將有關欠款的證明書在土地註册處註册。

根據《物管條例》第58(1)(b)條,罰款的款額為:

  1. 如徵款在繳款限期屆滿後的1個月內繳付:徵款款額的雙倍;
  2. 如徵款在繳款限期屆滿後的1至2個月內繳付:徵款款額的4倍;或
  3.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徵款款額的10倍。

《物管條例》的徵款制度下的豁免與《印花稅條例》下的相同。若有關文書獲《印花稅條例》提供印花稅的豁免,承讓人便無須為該文書繳付《物管條例》下的徵款。根據《徵款規例》,《印花稅條例》第41和43(1)條所述類別的人士,例如政府、以公職人員身份行事的人、外交代表、領事館官員等,無須繳付徵款。

由於一般涉及樓宇買賣契約的事宜都會交由律師行處理,因此如就徵款一事有任何疑問,可諮詢你的律師。

徵款是根據《物業管理服務條例》(香港法例第626章)(《物管條例》)及其下的《物業管理服務(徵款)規例》(香港法例第626A章)(《徵款規例》)而徵收的定額款項。不論售賣轉易契所涉及不動產的代價款額或價值是多少,每份售賣轉易契的徵款款額為港幣$350。

徵款適用於具有《印花稅條例》(香港法例第117章)第2(1)條給予售賣轉易契所定的涵義的文書,而該文書根據《印花稅條例》附表1第1(1)類可予徵收印花稅(徵款適用文書)。售賣轉易契一般是指在售賣任何不動產時,將該不動產轉讓或歸屬購買人的一切轉易契。就《物管條例》下徵款適用文書類別,建議你諮詢專業人士的意見。

 

為免⽣疑問,涉及⾦錢代價的轉讓租賃權契約 (包括轉讓短期租約的契約),會被視為「售賣轉易契」。根據《印花稅條例》附表1第1(1)類,是為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即徵款適⽤文書。

 

以下例子列舉轉讓香港不動產的文書,因不涉及按《物管條例》第51條定義的徵款適用文書,所以承讓人不需繳付《物管條例》下的徵款:

 

用作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的轉易契(即一般稱「送贈契」)

有關承繼遺產的轉易契(無論有沒有遺囑)

以不動產交換不動產的契約 (不涉及售賣轉易契

徵款適用文書下的承讓人,有法律責任繳付徵款。承讓人(一般指購買人)指根據徵款適用文書獲轉讓有關不動產的人,或有關不動產根據徵款適用文書而歸屬的人。如在有關文書下,有多於一 名承讓人,該等承讓人須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繳付徵款。

徵款須在徵款適用文書簽立後的30日內繳付,與加蓋印花的期限相同。

收取徵款的安排與徵收印花稅的安排非常相似,稅務局轄下印花稅署會在須繳付徵款的售賣轉易契呈交稅務局加蓋印花時,代監管局收取徵款。繳款人可以用電子方式加蓋印花或前往稅務局轄下印花稅署以書面申請加蓋印花。

 

一般而言,涉及樓宇買賣契約及繳付印花稅等事項都會經由律師行安排代辦。由於印花稅及徵款均由印花稅署收取,因此,繳款人可委託律師行在代繳印花稅稅款時,一併繳付徵款。

 

若以電子方式加蓋印花,繳款人可以選擇以在線方式繳付印花稅及徵款,繳款人可透過「香港政府一站通」網站以繳費靈、 VISA/Mastercard 信用咭一併繳付印花稅及徵款。如果選擇以離線方式繳費,繳款人可以打印有關繳款通知書,前往郵政局、印花稅署或便利店等地點繳付印花稅及徵款。

 

若以書面申請加蓋印花,繳款人應同時遞交兩張支票,一張用作繳付印花稅,另一張用作支付徵款。

監管局的目標是透過制訂及執行一套符合香港情況的發牌規管制度及其他相應配套措施,包括操守守則和行政指引,藉以鼓勵及協助物業管理行業及其從業員朝著優質化及專業化發展,為廣大物業業主、住客及用家提供專業物業管理服務,從而提升生活環境質素。監管局屬自負盈虧的法定機構,徵款用於監管局的日常運作,支持監管局實踐其願景,服務市民。

是。根據《物管條例》的相關規定,只有購買不動產一方需要繳付徵款。徵款是根據《物管條例》的相關規定而徵收的。根據《物管條例》第 53至55條,徵款適用文書下的承讓人,須就該文書於指定期限內繳付徵款給監管局。《物管條例》第54條訂明,繳付徵款是該承讓人的法律責任。

根據《物管條例》,徵款適用文書下的承讓人有法律責任於指定期限內繳付徵款。

 

根據《物管條例》第57及58條,不繳付或逾期繳付徵款可被罰款,罰款款額是原來徵款款額的雙倍至10倍,視乎逾期時間長短而定。如在有關文書下,有多於一名承讓人,該等承讓人須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繳付罰款。

 

根據《物管條例》第60條,監管局可將拖欠該局的徵款或罰款的款額,作為拖欠該局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亦可根據《物管條例》第59條,將有關欠款的證明書在土地註册處註册。

 

根據《物管條例》第58(1)(b)條,罰款的款額為:

 

  1. 如徵款在繳款限期屆滿後的1個月內繳付:徵款款額的雙倍;
  2. 如徵款在繳款限期屆滿後的1至2個月內繳付:徵款款額的4倍;或
  3.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徵款款額的10倍。

《物管條例》的徵款制度下的豁免與《印花稅條例》下的相同。若有關文書獲《印花稅條例》提供印花稅的豁免,承讓人便無須為該文書繳付《物管條例》下的徵款。根據《徵款規例》,《印花稅條例》第41和43(1)條所述類別的人士,例如政府、以公職人員身份行事的人、外交代表、領事館官員等,無須繳付徵款。

 

 

由於一般涉及樓宇買賣契約的事宜都會交由律師行處理,因此如就徵款一事有任何疑問,可諮詢你的律師。

 

最低人手比例的應用例子

持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的準則為:

  • 準則一:物業管理公司須聘用至少一名(不論是全職或兼職)對該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一事有實際控制權的持牌物業管理人(第1級);及
  • 準則二:物業管理公司須聘用一定數目的全職持牌物業管理人,而該數目符合監管局指明的最低人手比例。

最低人手比例如下:

以下是一些如何應用人手比例的例子::

例子組合中的單位數目須聘用全職持牌物業管理人的數目
第1級第2級總數
A0000
B1,500112
C1,501123
D3,000123
E3,001235
F5,900246
G20,00071421
在例子A中,物業管理公司在其組合中沒有任何物業。其中一個原因可能是該物業管理公司是新成立,而尚未簽訂任何管理合約。另一個原因可能是物業管理公司已將所有物業管理服務外判予另一間持牌物業管理公司(次承判商),因此該物業被視為屬於次承判商的組合(更多外判例子,請按此)。在此等情況下,物業管理公司無須聘用任何持牌物業管理人,但為了持有物業管理公司牌照,仍必須符合上述準則一。  
如符合準則一的物業管理人(第1級)是全職聘用,則該持牌人可被包括在符合最低人手比例的全職持牌物業管理人中。

物業管理公司可選擇聘用相同數目的持牌物業管理人(第1級)代替持牌物業管理人(第2級),以符合持牌物業管理人(第2級)的最低人手比例。例如:例子D中的物業管理公司可選擇聘用共三名持牌物業管理人(第1級),以代替一名持牌物業管理人(第1級)及兩名持牌物業管理人(第2級)。

「單位」是指公契所提述建築物內的任何處所,不論公契以單位或其他名稱描述,也不論該處所乃用作居所、店鋪、廠房、辦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該處所的業主,相對於同一座建築物其他各個部分的業主或佔用人而言,乃有權享有該處所的獨有管有權者。計算最低人手比例時,沒有公契的物業將不包括在投資組合中。有關如何計算單位數目的更多資訊,請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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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公司須有效控制物業管理業務

守則編號:C3/2021
生效日期:2021年1月8日

序言
以下載有實務指引的《操守守則》(「守則」)乃物業管理業監管局根據《物業管理服務條例》(《條例》)第5條就施行第4條(違紀行為)而發出的。雖然持牌人1不會僅因違反守則的條文而招致法律責任,但在紀律聆訊中,守則可獲接納為證據,及關於持牌人違反或沒有違反守則的有關條文的證明,可作為有助於確立或否定受爭議的事宜的依據。
守則

設立有效控制業務的機制

A(1) 持牌物業管理公司(「持牌物管公司」)須為其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物管服務」)的業務設立有效控制的機制。該機制須包括以下元素:

  • 建立管理團隊架構;
  • 制定工作指引;
  • 提供足夠人手;
  • 提供足夠資源;
  • 提供合適培訓;
  • 有效監察;
  • 定期評估;
  • 適當跟進行動;
  • 備存紀錄;及
  • 監督分判商。

建立管理團隊架構

B(1) 持牌物管公司須就每一個其提供物管服務的物業建立管理團隊架構並擬備一份管理團隊架構圖表,讓員工知悉其管理團隊架構,以助執行職務及匯報工作。

制定工作指引

C(1) 持牌物管公司須設立妥善的工作程序及清晰的指引讓員工提供物管服務時有所依循。持牌物管公司須定期檢視及/或更新有關程序及指引,以確保符合運作上的需要。

提供足夠人手

D(1) 持牌物管公司須與其客戶2訂立物管服務協議及根據有關協議安排足夠員工以提供物管服務。

提供足夠資源

E(1) 持牌物管公司須提供工作上所需及合適的物品及工具,讓員工可在安全的工作情況下有效地提供物管服務。

提供合適培訓

F(1) 持牌物管公司須向其提供物管服務的員工提供合適的培訓,讓員工能符合有關工作程序及指引執行職務,並對未能按有關工作程序及指引提供物管服務的員工加強培訓。

有效監察

G(1) 持牌物管公司須持續及有效地監察提供物管服務員工的工作和行為,並定時進行審查,以確保員工依循有關工作程序及指引行事。

定期評估

H(1) 持牌物管公司須定期對提供物管服務的員工的工作表現作出評核,以確定員工有否依循有關工作程序及指引行事,並考慮是否需要加強培訓或提供進一步的指引。

適當跟進行動

I(1) 持牌物管公司須對沒有依循有關工作程序及指引行事的物管員工採取適當跟進行動。

備存紀錄

J(1) 持牌物管公司須就執行守則備存不少於三年的相關資料及文件。

監督分判商

K(1) 如持牌物管公司將全部或部份的物管服務分判給分判商或服務提供者,則該持牌物管公司須對有關分判商或服務提供者作出合適的監督,不論有關分判商或服務提供者是否持有物業管理公司牌照。

註釋

  1. 「持牌人」一詞是指持有以下牌照的人士: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臨時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臨時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
  2. 「客戶」一詞的定義與《條例》第16條所述的「客戶」相同,即「就獲某持牌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物業而言,指—(a)該物業的業主組織;及(b)就該服務支付或有法律責任就該服務支付管理費的該物業的業主」。在此定義下,租客不是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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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公司處理投訴的機制

守則編號:C2/2021
生效日期:2021年1月8日

序言
以下載有實務指引的《操守守則》(「守則」)乃物業管理業監管局根據《物業管理服務條例》(《條例》)第5條就施行第4條(違紀行為)而發出的。雖然持牌人1不會僅因違反守則的條文而招致法律責任,但在紀律聆訊中,守則可獲接納為證據,及關於持牌人違反或沒有違反守則的有關條文的證明,可作為有助於確立或否定受爭議的事宜的依據。

守則

投訴程序及制度

A(1) 持牌物業管理公司(「持牌物管公司」)須就其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物管服務」) 的每一個物業制定一套有效處理投訴2的機制(「機制」),並於有關物業的顯眼地方展示載有有關機制詳情的告示,讓客戶3備悉有關詳情。

A(2) 於守則第A(1)段所述的告示除須載有有關機制的詳情外,亦須載有以下內容:

  • 投訴方法;
  • 客戶可索取機制的詳情4
  • 收集個人資料聲明;及
  • 負責人的聯絡資料(見守則第B(1)段)。

A(3) 機制須包括以下元素:

  • 委任負責人監察投訴的處理;
  • 確認接獲及記錄投訴;
  • 盡快處理投訴;
  • 適時通知投訴人進度及結果;及
  • 妥善備存紀錄及提供投訴資料。

委任負責人監察投訴的處理

B(1) 持牌物管公司須就其提供物管服務的每一個物業委任一名持牌物業管理人負責監察投訴的處理(「負責人」),並將負責人的姓名、牌照號碼及電話號碼及/或電郵地址展示於有關物業的顯眼地方。

確認接獲及記錄投訴

C(1) 除守則第E(3)段另有規定外,在接獲投訴後,負責人須在合理及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編配個案編號予有關投訴、記錄有關投訴的撮要於投訴登記冊5內,及向投訴人確認接獲其投訴並提供個案編號6

C(2) 負責人須確保投訴登記冊內載有以下的資料:投訴人的姓名/名稱(如有提供)、投訴的撮要及記錄日期。

C(3) 負責人須定時查閱載於投訴登記冊的資料,如發現錯漏,須在合理及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或安排作出更正。

盡快處理投訴

D(1) 持牌物管公司在接獲投訴後須按機制在合理及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展開跟進工作。然而,持牌物管公司可不處理不具名的投訴7

D(2) 除守則第E(3)段另有規定外,如投訴並非可由持牌物管公司處理(例如被投訴的對象並非持牌物管公司的員工或投訴的事宜並非屬其提供的物管服務範圍),持牌物管公司須在投訴人同意下將有關投訴轉介至有關人士或組織(例如管理委員會或業主委員會)或通知投訴人直接與有關人士或組織聯絡。

適時通知投訴人進度及結果

E(1) 除守則第E(3)段另有規定外,持牌物管公司須適時通知投訴人跟進工作的進度。

妥善備存紀錄及提供投訴資料

F(1) 持牌物管公司須妥善備存所有與投訴相關的資料8及文件,為期不少於自接獲投訴起計三年的時間(不論投訴是否成立),並須按業主組織的書面要求(如有),提供年度性的投訴統計資料(包括投訴的性質、小計及總數)。

註釋

  1. 「持牌人」一詞是指持有以下牌照的人士: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臨時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臨時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
  2. 如持牌物管公司合理地相信有關人士就某事宜只是作出查詢、提供意見或資料,而不是提出投訴,則毋須按守則處理有關事宜。投訴可由具名或不具名人士作出,而該等人士包括相關物業的客戶、用戶及訪客。投訴可透過不同渠道提出,包括口頭、電話、傳真及電郵等。如持牌物管公司合理地相信根據投訴人提供的資料未能辨認投訴人的身份,則可將相關投訴當作不具名投訴處理。
  3. 「客戶」一詞的定義與《條例》第16條所述的「客戶」相同,即「就獲某持牌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物業而言,指—(a)該物業的業主組織;及(b)就該服務支付或有法律責任就該服務支付管理費的該物業的業主」。在此定義下,租客不是客戶。
  4. 持牌物管公司可在收取合理的複印費後,提供機制詳情的複本。
  5. 登記冊可以電子形式備存。持牌物管公司可就物業的不同的部份(例如住宅部份、會所部份等)設立獨立的登記冊。
  6. 守則內提及持牌物管公司須與投訴人聯絡的指引只適用於投訴人有提供聯絡方法的情況。如投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聯絡方法,則載於守則第C(1)段、第D(2)段、第E(1)段及第E(2)段關乎與投訴人聯絡的指引並不適用。
  7. 雖然持牌物管公司可不處理不具名的投訴,但仍須按守則第C(1)段的規定記錄不具名的投訴於投訴登記冊內。
  8. 相關資料包括與投訴人口頭及透過電話聯絡的紀錄。

成為指明學歷的準則

持有物業管理人牌照的其中一個準則,是持有物業管理業監管局(監管局)指明的學歷。在決定指明的學歷時,監管局會考慮以下因素:

香港資歷架構級別及資歷學分

一般而言,學位或同等學歷必須符合資歷架構第5級或以上並具有最少150個資歷學分,而副學士學位、文憑或同等學歷必須符合資歷架構第4級或以上並具有最少90個資歷學分。

與物業管理業的相關性

監管局將採用物業管理業行業培訓諮詢委員會制定的「職業資歷階梯」作為評審工具。一般而言,課程必須涵蓋7個職能範疇中的4個或以上的範疇,而當中必須包括「應用法律」。此外,課程涵蓋的能力單元必須是根據「職業資歷階梯」為「物業經理」(適用於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物業主任」(適用於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職位制定的能力單元。只有當課程所涵蓋的職能範疇內的能力單元數目達到或超過監管局規定的以下要求,該職能範疇才會被視為已獲涵蓋。

如課程以「職業資歷階梯」2016年版設計,監管局會以詳列於「職業資歷階梯」2016年版的準則評審;如課程以「職業資歷階梯」2021年版設計,則監管局會以詳列於「職業資歷階梯」2021年版的準則評審。

提出申請

團體或院校如有意將其課程成為指明的學歷,無論該課程是否根據「職業資歷階梯」為「物業經理」(適用於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物業主任」(適用於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職位所需的能力單元而設計,均可向監管局提出申請

註:有關物業經理及物業主任工作崗位的能力要求所涵蓋的職能範疇及能力單元的資料,請參閱:https://www.hkqf.gov.hk/pm/tc/vqp/pathways/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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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操守守則

守則編號:C1/2020
生效日期:2020年8月7日

序言

以下載有實務指引的《操守守則》(「守則」)乃物業管理業監管局(「監管局」)根據《物業管理服務條例》(《物管條例》)第5‍‍‍條就施行第4條(違紀行為)而發出的。雖然持牌人不會僅因違反守則的條文而招致法律責任,但在紀律聆訊中,守則可獲接納為證據,及關於持牌人違反或沒有違反守則的有關條文的證明,可作為有助於確立或否定受爭議的事宜的依據。

守則
  1. 持牌人不得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2. 持牌人須秉持誠實、忠誠和嚴正的態度向其客戶提供服務。
  3. 持牌人須盡其所知提供準確及相關的資料或意見給予其客戶,以便其客戶根據已知情況作出判斷和決定。
  4. 持牌人須設立妥善的程序及制度以管理和監督其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
  5. 持牌人在執業時須對其客戶及其他相關人士公平公正。
  6. 持牌人應避免與其客戶涉及利益衝突。在有可能有或有潛在利益(不論是金錢或其他實益利益)衝突的情況下,持牌人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其客戶詳盡披露有關利益。
  7. 持牌人不得惡意損害其他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提供者的名聲或貶低其他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提供者的作業方式。
  8. 持牌人不得作出可能損及物業管理服務專業的聲譽的行為。
  9. 持牌人須在執業時遵守香港的法律。

註釋

  1. 「持牌人」一詞是指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臨時 物業管理人(第1級)牌照;或臨時物業管理人(第2級)牌照的持有人。
  2. 「客戶」一詞的定義與《物管條例》第16條所述的「客戶」相同。《物管條例》第16條訂明:「客戶(client)就獲某持牌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物業而言,指—(a)該物業的業主組織;及(b)就該服務支付或有法律責任就該服務支付管理費的該物業的業主。」
  3. 在裁定某持牌人有否按照守則第(3)及(4)段行事時,監管局會考慮有關的持牌人與其客戶所訂立的合約的條款,以釐定該持牌人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範圍及其須履行的責任。

根據《物管條例》,監管局要求其成員披露其屬於監管局決定的類別或種類的利害關係。《物管條例》亦規定監管局成員就須作出的披露,備存一份登記冊,有關登記冊須上載於互聯網以供查閱。

《物管條例》並無說明設立及維持利害關係登記冊之目的。但監管局認為,其目的在於提升透明度及確保監管局的決定過程客觀、公正,並得到公眾信任。

利害關係登記冊或包含《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所定義的個人資料。 閣下查閱此成員的登記冊時,已知悉上文所述有關登記冊之目的,並承諾不得將登記冊內個人資料用於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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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物管條例》,監管局要求其成員披露其屬於監管局決定的類別或種類的利害關係。《物管條例》亦規定監管局成員就須作出的披露,備存一份登記冊,有關登記冊須上載於互聯網以供查閱。

《物管條例》並無說明設立及維持利害關係登記冊之目的。但監管局認為,其目的在於提升透明度及確保監管局的決定過程客觀、公正,並得到公眾信任。

利害關係登記冊或包含《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所定義的個人資料。 閣下查閱此成員的登記冊時,已知悉上文所述有關登記冊之目的,並承諾不得將登記冊內個人資料用於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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